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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苏州首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今判决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3-05-04 21:13 访问量:  

4月28日,苏州市某针织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企业法人因拖欠职工工资承担刑事责任,这在苏州地区尚属首例。
 
经营不善忙借贷
 
2006年,王某和朋友老林共同出资300万元,注册成立了一家针织有限公司,两人各占50%股份,王某任法人代表。两人商量好,老林负责生产,王某负责销售和财务。公司成立后,效益一直差强人意,但王某通过将机器设备出卖给厂房房东,自己以租用方式继续使用设备,向银行贷款和以个人名义借高利贷等方式筹措资金,勉强维持公司运转。为此,每次厂里有货款入账,王某除拨出部分作为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的开销外,还要抽出钱来还上200余万元高利贷的本金和利息,收到的货款经这两次分割,往往所剩无几。这就导致王某在发工资的事儿上很“不积极”,经常拖上好几个月才发一次工资,若平时需要用钱,就让职工写一张欠条从公司支取,发工资时再从中扣除。对于这种情况,工人们颇为不满,但每次在王某的安抚下,工人还是放下情绪回到了工作岗位。老林劝他:“工资还是按时发为好,否则员工难以管理。”王某却并不放在心上:“只要拖到年底我弄到钱就没问题了。”
 
各路债主紧相逼
 
王某“拆东墙补西墙”的一贯做法到了2012年不好使了。这一年,厂里订单较往年大幅减少,本就效益不佳的公司雪上加霜,一直处于亏本状态。2012年6月至9月,王某数次从公司账户转账109万余元到自己的银行卡上。9月底,房东找王某收取累积欠下的上百万元租金,见王某实在拿不出钱来,他扣下了公司的财务印鉴和网银U盾,要求王某收回厂里的应收款后立即还上房租;10月份,工人们意识到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也坐不住了,轮番地向王某讨要6月至9月的工资,甚至为讨薪进行了一次集体罢工。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王某发出了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指令,公司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也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张贴了《工资支付告知书》。王某故技重施采用拖延政策,他向工人承诺:10月15日结清6月份工资。15日当天,20余名工人找到王某要求结工资,王某推说“手头没钱”,又将期限定在了18日。10月17日,王某知道自己这次无论如何是发不出工资了,想到几天后还会有两笔高利贷紧紧追讨,他害怕了,作出了一个令他悔恨的决定——跑路。
 
千里追逃终归案
 
王某悄无声息离开苏州,换掉手机号码,从上海出发到柬埔寨首都金边想找朋友借些资金挽救公司,但没有成功。回国后王某一直躲在广州,“我怕被公安机关等部门追究责任。因为我欠了大量债务,还欠88名工人93万余元工资,我想这肯定是犯罪,所以不敢回苏州。”归案后他交代说。一段时间后王某辗转到了河南郑州,却被两个债主通过微信“查找附近的人”功能找到,王某以“经济纠纷”为由报了警,赶到的民警核实双方当事人信息时,发现报警之人竟是一名逃犯。这时藏匿在外一月有余的王某才知道,自己因为欠薪逃匿早已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
 
公断曲直护民生
 
吴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最终,被告单位苏州市某针织公司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法官表示,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部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纳入了刑法,欠薪不再是单纯的民事行为,也可能触犯刑律,无疑强化了刑法对民生的保护。《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王某将公司账户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即“转移财产”;只身逃往柬埔寨、广东等地构成“逃匿”,劳动部门已向王某发出指令及张贴告知书,符合“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这一要件。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属第一个量刑档次。
 
据悉,为进一步加强保障和服务民生工作,吴中法院自2013年起全面开展“公平正义护民生”主题活动,围绕“司法护民、司法利民、司法便民、司法亲民”组织百人听审、执行会战、便民服务、巡回审判等子活动。此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庭审,特意安排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前夕,体现出司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该院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特约调解员及辖区商会、企业代表共百余人前来旁听,以达到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提升陪审员和调解员的法律素养,引导企业依法诚信经营三重功效。
 
 
 
   作者单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本文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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