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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4-04-30 19:38 访问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二○○四年九月十六日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从内容上看,该规定以“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为条件,确立“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的原则,同时,赋予此类调解书强制执行的效力。究其本质,该条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四)项“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所作的司法解释。但在审判实践中,笔者发现该条规定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1.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基本原理。就内涵而讲,第九十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规定。就外延来讲,包括:(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显然解释(四)项这一概括性规定应针对的是“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为什么“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呢?很明白,第九十条设定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标准有二个:一是调解达成的协议有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2.给付内容已履行完毕。而该第十三条设立的条件则是加重当事人的义务。如此规定,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界线。二是有悖“诉讼文书应当送达”及“送达才生效”的法律规则。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专门作了法律文书送达的规定,明确了送达的原则及例外情况。同时,第八章“调解”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判决”,从根本否认了拒收的调解书的效力。
 
3.以“规定”赋予此类调解书强制执行的效力违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可见赋予民事判决、裁定强制执行力的应是法律,而不能是规定。
 
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和新、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衔接上看,《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公布施行)第九十条第一款(四)项已经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四)项。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并未与时俱进地随之修改,该条的法律条文表述仍然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四)项规定”,但是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法律条文内容却是“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因此,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无法衔接。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是无依据的、违背法律原则和规定的、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四)项无法衔接的无效解释。
 
因此,笔者建议应对此条规定予以撤销。


本文来自省法院
 
 
 
 
   作者单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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