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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结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应用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3-10-20 18:12 访问量:  

一、引言
 
甲持借条诉至法院,要求乙归还其于2009年2月21日所负借款60 000元。乙到庭陈述,甲所称60000元借款其已当年12月7日偿还,并支付利息5 300元,但甲当时未退还借条。对此,甲则称乙所还的65 300元是用于归还其于2008年11月向其所借的65 300元,与诉请的60000元借款无关。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对立情绪严重。后甲申请对乙关于"2009年2月21日的借款60 000元已归还"的说法进行心理测试,乙亦申请对甲关于"乙曾于2008年11月间向甲借款65 300元,乙于2009年12月7日归还的65 300元是归还的该笔借款"的说法进行心理测试,且双方均同意将心理测试结论作为裁判依据。嗣后,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甲未通过测试,乙通过测试。最终,法院通过分析甲、乙陈述,综合各项证据,并结合测谎结论,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甲不服,上诉至中院,被驳回。
 
这则真实的案例呈现出一个不新但一直争议颇多的问题,即测谎结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是否具有民事证据的效力;如具有,审判实务中应如何运用。以下笔者拟从测谎结论的证据效力、证据地位及应用原则等几方面进行阐述。
 
二、测谎结论的概述
 
测谎又称多道生理测试,其源于欧洲,发展于美国,距今已有逾百年历史。测谎的主要原理是由鉴定人应用科学技术的相关原理,借助一定的仪器设备测量被测试者回答问题时的各项生理反应,然后通过计算机测谎软件系统的定量分析确定被测试者当时的心理状态,判断其回答某一具体涉案事实时是否说谎。我国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引入此项技术,90年代开始运用于司法领域。然而,在司法实案中运用该技术成功的范例很多,但也不乏错案。因此,此项技术在实务界一直争议不断、褒贬不一。
 
目前,关于测谎结论的证据效力,主要存在四种观点:
 
1、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测谎活动作为一种技术性侦查手段,是专业测试人员运用其知识和技能分析仪器纪录的被测人的生理反映所作的判断结论,具有证据能力,可归属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并作为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2、否定说。该观点认为测谎结论依赖于测谎的技术水平,就目前的测谎技术而言,其技术水平仍较低、准确率不够高;加之,作为测谎对象的人在生理上、心理人具有不稳定性,故不能仅凭测谎结论判断案件事实。
 
3、有限采用说。该观点认为测谎结论可以在诉讼中采用为证据,但只能作为审查言词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的依据,而不能直接用来证明案件的事实。理由是作为测谎对象的人即使其陈述的属客观事实,在接受测谎时也会因紧张而造成生理参量的变化,从而得出相反的测谎结论。
 
4、科技乐观说。该观点认为,虽然目前测谎技术尚存在一定缺陷,难以成为适格证据提交法庭,但随着该项技术的不断完善,其准确率将大大提高。即使其准确率达不到100%,存有瑕疵,但只要这种瑕疵能够被认识,就完成可以通过规则加以校正,而不必全盘否定,因而测谎结论有望在未来被作为证据采用。
 
对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一、二全盘肯定或全盘否定的做法均欠缺客观性;相反,观点三、四均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其思路和方向是值得肯定的。笔者个人倾向意见为:在创建一套有效测谎程序规则的前提下,测谎结论可作为间接证据在民事诉讼,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中予以适用。
 
三、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分析
 
(一)测谎结论具备证据能力的原因分析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整个民事活动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开展的。证据效力则是判断某种证据在证明中所起的或可能起到的作用、是否具有能够证明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是否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俗称"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某项证据只有同时具备了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才能具有证据能力。司法实践中,排除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主要理由有:测谎仪器的标准不统一、测谎对象具有不稳定性、测谎人员素质良莠不齐且不可避免的带有一定主观性、测谎结论准确性不高等。然而,笔者认为,虽然测谎结论不可避免的存在着瑕疵,但是其能够具备证据能力应当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1、测谎结论具备证据的客观性
 
测谎结论依赖于一定的测谎原理,而测谎的原理并非通过测谎仪直接测试被测人所说的话是否是谎话,而是通过测试过程中被测人的生理应激反射来推断心理活动过程,从而判断其所作的回答是否诚实,故测谎原理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这也是测谎结论具有客观性的前提。同时,人在说谎时的反应具有一定的共性生理反映,通过研究归纳出人在说谎时的共性生理反映,进而运用测谎仪记录人在测试时的一系列生理反映,从而认定被测人在哪个问题上说谎,哪个问题上如实作答;加之,说谎反应与说谎行为是心理变化引起生理参量的异常反应,彼此间具有特定的伴生关系,即只要被测人说谎,这些生理参量就有异常反应。
 
2、测谎结论取得的程序具备合法性。
 
测谎程序的启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整个测谎测试的过程亦必须合法,包括测谎鉴定的委托机关、鉴定组织、鉴定人员资质、鉴定流程、被测者是否自愿接受测谎测试等都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测谎结论是在严格运用一整套测谎程序的前提下产生的,取得途径合法,这也垫定了测谎结论合法性的基础。
 
3、测谎结论满足证据的关联性
 
通常情况下,运用测谎技术是基于某个案件事实发生之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等不足以认定某一事实,而需借助测谎仪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做虚假陈述,因而测谎目的必然在于检验被验人是否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被测人接受测谎的过程实际是对待证事实反复回忆的过程,这种记忆必然亦与案件事实有关;加之,无论测谎结论如何,都能够判断当事人针对某些问题是否做虚假陈述,故而该结论本身也能满足证据的关联性。
 
(二)测谎结论在证据体系中具有类似于鉴定意见的地位
 
如前所述,测谎结论具备证据能力,那么,在民事诉讼法证据体系中其应归纳于何种证据种类。实务中,支持测谎结论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学者大都将测谎结论归纳为"鉴定结论",也即现行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鉴定意见"。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可取的。首先,传统的鉴定结论是对针对"物"所做的鉴定,而测谎结论突破了"物"之鉴定而发展为对"人"的心理进行鉴定;其次,两者在程序上具有共通性,即均是相关部门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通过鉴定得出的相应的结论;再次,两者均是鉴定人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后提出的结论性意见;最后,从证据的价值上判断,传统的鉴定结论本身不具备100%的准确性,此点从新民事诉讼法将其修改为"鉴定意见"即可得出,故测谎结论的不准确性并不能阻碍其证据价值。  
 
然而,因测谎结论与传统的鉴定意见在分析对象上存在差异,且其准确性受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故而在将测谎结论时采纳为证据使用时应较鉴定意见更为谨慎。这也就是说,目前测谎结论尚不宜作为直接证据予以采纳,而应作为间接证据与其他证据共同来认定某一事实。
 
四、测谎结论在当前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应用
 
(一)民间借贷纠纷中运用测谎意义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说谎已经成了很普遍的现状。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极有可能陈述完成相反的两种事实,且单纯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亦难以判断孰真孰假,此时,这些谎言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以引言中案件为例,乙某于2009年12月7日偿还的65 300元究竟是归还的案涉借款,还是此前乙某向甲某所负借款。通常情况下,法院可能会首先通过发问如"要求乙某详细陈述还款经过"、"要求甲某详细陈述案涉借款外另一笔借款的借款经过、还款过程",来判断某一方陈述是否矛盾,从而通过内心分析、举证责任分配等来认定事实。但是,往往存在某些当事人运用诉讼技改,事前沟通、策划,亦能够对法庭发问作出合理解释,此时,如果仍单纯的以举证责任分配来确定后果承担者,似乎有欠妥当,也无法实现实体正义,最终影响司法公信力。将测谎结论采纳为民事证据,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扭转这一现象,打破目前对高利贷等违法行为打击不力的局面,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测谎结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应用原则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适用测谎结论时应遵循如下两大原则:
 
1、非必要不轻易启动测谎程序原则。通常情况下,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判断当事人是否说谎的传统方式是问题发问,即就案件矛盾点有针对性的向当事人进行发问,通过分析当事人的回答,从而寻找其就某一案件事实方面是否存在前后矛盾的说法以判断其是否说谎。如果当事人说法矛盾,且法官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确信其主张的某一事实难以成立,亦可以直接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而无需启动测谎程序。但若仍难以决断某一事实,是否即可启动测谎程序,亦非必然。法官需要判断应针对哪一方面的事实启动测谎以及测谎程序启动后可能出现的结论。因旦凡鉴定,并非绝对的非此即彼,还可能出现鉴定不能或双方均说谎的情形,故运用测谎结论并不必然能查明某一事实。倘若轻率启动,一旦测谎出现风险,将导致当事人对法官、乃至法院裁决产生意见,造成纠纷更加难以化解。这也就要求测谎程序的启动需在充分查明事实、充分考虑测谎鉴定中可能出现的情形并将相关风险告知当事人的情况下方能启动。当然,测谎是针对人的心理进行的鉴定,故此程序的启动还需当事人自愿,如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测谎,亦难以强制,只能告知其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再综合案件其他证据来查明某一事实。
 
2、测谎结论辅助使用原则。一般情况下,证据有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之分,而直接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大于间接证据。通常的民间借贷案件通过直接证据即可查明事实,但实务中常出现一方当事人持有直接证据(如借条)来证明其主张事实,另一方当事人虽无直接证据,但其提供了多个间接证据,且这些间接证据能够结合在一起,形成证据锁链,导致其主张事实亦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此时,法官运用逻辑推理,通过一组间接证据,来推导某一事实,需要一个较为客观的证据来印证、支持、加固证据体系的可信度和证明力,从而使法官内心对法律真实更加确信,而测谎结论正是起到这一作用的证据。再以引言中案件为例,法官在启动测谎鉴定前已就涉及案件事实可能情况充分进行了发问,通过当事人的回答结合已有证据其内心基本已推导出较大可能的某一事实。但法官的内心确信并不能成为其裁判的依据,亦不能成为说明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的理由,此时测谎结论从某种程序上就充当了强化法官内心确信、息讼止纷的角色。测谎结论虽非直接证据,难以据此直接证据某一事实,但其在很大程序上类似于间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结合采用,从而有助于法官辩别真伪、查明事实。
 
随着科学的发展,测谎结论准确率也越来越高。审判实务中,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中,类似于引言案件中运用测谎结论作出裁决的个案越来越多,相应的裁决结果易越来越能为当事人所接受。目前,虽然测谎结论尚未能被明确列入现有的证据体系,实务中亦只能辅助使用,但通过一套有效测谎程序规则体系的创建,可以展望测谎结论能够在不久的将来被明确列入证据体系中。
 
 
 
 
 
 
  
 
 
   作者单位:靖江市人民法院
本文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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