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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判决不准离婚案件原告再次诉讼的对策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3-04-10 16:58 访问量:  

    近年来,离婚案件呈增长趋势,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占有一定的比重。以通州市人民法院为例,2006年该院受理民事案件4324件,其中离婚案件达1134件,占26.2%。在离婚案件中,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也占有一定的比例,如该院2006年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为219件,占离婚案件的8.7%。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中,原告第二次诉讼的比例较高,据不完全统计,近80%的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案件原告再次诉讼率高,造成原、被告双方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法院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判决不准离婚案件原告再次诉讼率高的原因:

一、法官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审查过严,导致一部分第一次诉讼可以判决离婚的案件,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得已在六个月后再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并对应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作了列举。其中一至四种列举了法定可以离婚的情形,第五种为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酌定。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难以有标准可以衡量,导致法官对此条款审查过严,对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而未满两年的案件,一般都以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导致一些无和好可能的离婚案件,被判决不准离婚,以观后效。

二、原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举证难,导致第一次离婚诉讼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而被判决不准离婚。审判方式改革后,法官成了居中裁判者,一味地要求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由于原、被告夫妻生活的私密性,导致原告难以提供感情是否破裂的证据。而法官一般在庭审中仅根据双方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而不主动对夫妻生活中的矛盾进行调查了解,不注意在庭审中发现双方的矛盾焦点,再去衡量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否有和好的可能。另一方面,判决不准离婚比判决离婚的工作量要小得多,法官更乐于判决不准离婚,以尽早结案。

三、有部分离婚案件中的被告虽然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其内心并非要求和好,其不同意离婚是为了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达到个人的目的,在要求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以不同意离婚为要挟,达到拖延原告离婚的目的。这部分被告并无要求和好的诚意,导致原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再行起诉要求离婚。

四、社会缺少对判决不准离婚案件的帮教。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谐则社会和谐。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目的,是为了给夫妻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但目前社会各方面缺少对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当事人的帮助、教育,没有一个组织机构对这些危机婚姻进行挽救,导致被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判决后和好率较低,判决不准离婚不但未能起到促使夫妻和好的作用,反而使夫妻之间矛盾更大,导致判决不准离婚的社会效果较差。

降低判决不准离婚案件原告再次诉讼的对策:
一、要加大对离婚案件的调解力度。对离婚案件,法官要多做调解工作,对夫妻矛盾不大、有可能和好的案件,尽可能调解和好;对夫妻矛盾激烈、被告和好诚意不大的案件,则应尽可能调解离婚,使原、被告尽快从不幸的婚姻中得以解脱,减少判决不准离婚案件的数量。
二、法官在庭审中不应一味地要求原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进行举证。在原告无法举证的情况下,法官应主动对夫妻之间的矛盾情况进行调查,从双方的言行中,辨别双方矛盾的程度,以综合衡量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
三、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法官应适度放宽。对一些虽然没有《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的离婚案件,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全面衡量夫妻是否有和好的可能。对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或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案件,或被告因离婚条件未能满足而表示不同意离婚的案件,以及原、被告在离婚前达成了离婚协议的案件,在调解不能和好的情况下,应考虑判决准予离婚,而不应以夫妻分居未满两年而判决不准离婚。
四、基层民调组织、法院应加强对判决不准离婚案件判决之后的善后工作。目前,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法院是一判了之,基层民调解组织也不清楚情况,导致这部分被判决不准离婚的危机婚姻向着进一步恶化的方向发展。笔者建议,法院应当将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向基层民调解组织进行通报,由基层民调解组织适时进行帮助、教育,尽力挽救。法院可以定期对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进行回访,对一些被告作出和好保证的案件,适时进行监督检查,以进一步促使双方和好。
  
 
   作者单位:靖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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