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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淮区】35万借贷被告否认借款也否认收款-最终原告全面胜诉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8-10-29 15:44 访问量:  

  南京资深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
                    【南京秦淮区案例】
               民间借贷支付货款纠纷案件

                                     2018-1-26结案

案情介绍
    当事人因同学亲戚缺乏资金故自行借款35万元资金,款项到期后债务人拒绝偿还也拒绝联系,无奈当事人通过多方比较,最终委托庄荣华律师代理此案,进行诉讼。一审庄荣华律师成功办理得到了秦淮区人民法院的支持,成功全部胜诉。
    
本案诉讼周期:三个月之内

审理结果:
   1、判决被告偿还我方35万元;
   2、判决被告支付延迟履行利息【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律师点评
    本案虽然是一起简单的民事诉讼(借贷纠纷),但是审理过程被告的代理律师,给我方设置了很多的障碍和难度,对方律师利用双方之间存在一些合作和往来,特别是在借贷期间之内双方相互之间仍然存在大量巨额相互给付,金额都非常巨大,因此对方坚持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而我方手中持有的证据和法律关系也并不是100%强硬,最终还是需要专业律师的诉讼技巧和庭审策略来完成这个诉讼。
    庄荣华律师案前充分的准备,本案一审过程仅开庭一次即查明了全部事实,很快南京市秦淮人民法院即作出了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民初号

    原告:A,男,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B,男,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A于2017年1 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 1月2 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 5 0 0 0 0元及自2 01 6年9月1 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小学同学的叔叔,因被告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等证据。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B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35 0 0 0 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A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书写的2 01 6年9月3日借条、收条各一张、中国平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小学同学的叔叔。2 01 6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称:“本人B今借A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并约定于2 01 6年9月1 2日归还”。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称:“本人B今收到A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 5 0 0 0 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平安银行南京城东支行的交易明细单以证明上述借款的实际交付。根据平安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2016年8月1 1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转款合计150000元,同年8月16日,原告再次分两笔向被告转款合计200000元,上述转款共计350000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渴原告曾合作做过业务,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多笔,后业务没有做成,原告亦通过银行向其返还过多笔投资款,该35 0 0 0 0元是原告扣取的手续费并非借款。原告认可双方曾准备合作做业务,因被告提出要做别的事,让原告把投资款退还给他并另行向原告借款3 5 0 0 0 0元,为此,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而被告对为何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并没有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和平安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涉案3 5 0 0 0 0元是原告扣取的手续费,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同时对其为何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亦未能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绐付原告A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 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5 5 0元,减半收取为32 7 5元,由被告B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 3 01 01 1 32 9 1 0 02 4 5 01 8)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二0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佛在灵山莫远求,灵山只在汝心头;人人有座灵山塔,好向灵山塔前修。别忘了回家的路,别迷失了自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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