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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成功争得子女抚养权【2岁半女孩】栖霞区离婚案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5-01-13 19:48 访问量:  

                                          离婚成功争得抚养权【2岁半女孩】
               成功争取夫妻共同房产-栖霞区离婚案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分析指导



案情介绍:

     委托人因丈夫多次起诉离婚,委托知名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代理本次诉讼案件,争取子女抚养权以及夫妻共同房产。


承办法官:虞爱娟

审理结果:

1、双方离婚;

2、抚养权归我方,男方每月支付850元;

3、夫妻共同房产归我方所有,我方支付对方财产折价款【适当照顾女方】

律师点评:

    双方离婚纠纷诉讼至法院后,房产所有权纠纷,抚养权是本案重要的争议焦点,双方都希望抚养孩子。

    庭审过程中,庄荣华律师提出很多女方优势抚养孩子的具体事实情况,而且孩子一直随女方生活,衣食住行皆为女方在照顾,女方父母亦长期协助在家照顾孩子,并且孩子对于母亲的依赖程度高,加之在诉讼离婚过程中,孩子过小,抚养权判令给女方,一方面照顾妇女儿童利益,另一方面也利于保持抚养环境一致,将离婚对孩子的伤害降至最低。在诉讼尾声阶段,庄律师又提出若女方不能获取双方唯一的夫妻共同房产,那么势必给孩子今后的生活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男方现阶段无工作,给付能力必定有限,房产若判决给男方,则无法彻底解决双方的离婚纠纷。

   最终法庭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庄荣华律师提供的律师代理意见,判决孩子抚养权归我方所有,夫妻房产所有权归我方所有,分割的原则亦是依照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折价。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栖迈民初字第X号
    原告A,男,1971年生,侗族,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B,女,1976年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相识,2009年结婚,2012年生育一女D。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尤其2012年女儿住院期间,被告因床位房费高而不愿陪护。2013年11月,被告擅自转移原告的买断工春龄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加之被告的父母将原告打伤,导致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3)栖迈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矛盾更大,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想回家拿取衣物及探望女儿,被告都不让原告进门,还将原告的衣物扔出家门,原告为此多次报警。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D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B辩称,原告在前次起诉离婚后到被告家中将被告的学历证明拿走,且到被告的单位吵闹,故被告同意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请求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妇女及儿童权益。原告尚欠36万元的债务请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A与B于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结婚,2012年生育一女取名D。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及A与B父母的相处问题,致双方产坐矛盾。自2013年11月起,A与B分居。同年11月27日,A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A的离婚请求。现因夫妻感情未有改善:A再次起诉离婚。
    另查明:(一)坐落于栖霞区的房屋系A、B婚后购买,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现由B与女儿及父母居住。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认可房屋价值110万元。
(二)A、B结婚时,B名下公积金帐户余额113272元,婚后部分提取还贷后,现有余额13608元。
(三)2013年11月26日,B名下招商银行账号存款余额X元,2014年4月18日基金赎回收入X元。前述款项中,B于2013年11月27日取现X元,期间经陆续消费、支取,至2014年4月19日B支取余额X元后注销帐户。B陈述所支取的款项均已用于生活开支,A对此持有异议。
 (四)2013年9月27日,B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存款余额X元,2013年10月21日提取X元,同日其中X元被转存入B招商银
行帐户。经陆续消费、支取,截止2014年9月25日帐户余额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房屋权属证书、( 2013)栖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帐户明细,公积金缴存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A与B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婚生女D由B抚养为宜。A现无固定工作,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  经济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及本地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支出水平,酌情确定A每月支付D抚养费8 5 0元。双方对子女探望问题协议不成,本院根据双方及子女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处理。双方对共有房屋均主张取得所有权,本院按照保护女方权益原则,确定房屋归B所有,B支付A房屋价值补偿款5 2万元。B名下工商银行存款大部分转存至招商银行帐户,不应重复分割,余额可归B所有。B辩称其名下招商银行存款已用于生活支出,无充分证据证明,亦明显超出其生活所需,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地消费水平、B的收入状况及B、D的生活所需,本院酌情认定开支情况,对所提取的1 0 0 0 0 0元及销户时的余额2 9 6 8 5元予以分割,B给付A一半即68525.5元。双方婚后住房公积金所得已提取还贷,现有余额归B个人所有,不予分割。关于B提出A因购房欠E债务的问题,因A对借条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婚生女D由被告B抚养,被告A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D抚养费8 5 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A于每周六或周日上午十时之后从被告B的住处接走D进行探望,并于次日上午十时之前将D送回被告B的住处;
三、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的房屋归被告B所有,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B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四、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补偿款520000元、存款68525.5元,计588525.5元。
    如果末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5 5 0元,减半收取2 2 7 5元,由原告A、被告B各负担1137.5元(此款原告已经预缴,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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