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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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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口区婚内10个月不支付抚养费-不离婚也可以索要抚养费-律师典型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8-10-30 09:35 访问量:  

【浦口区婚内抚养费纠纷】
  判决被告支付孩子10个月抚养费一万元

                       2018年5月17日结案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分析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女方,因在婚内存续期间,双方关系不好,同时不共同居住生活,男方也长期不给付孩子正常生活的抚养费,故
原告为女方,女方通过多方比较,结合庄荣华律师对于本案的离婚相关问题程序、实体判定标准、婚姻法律规定、过错的认定标准、如何保护当事人财产性权益等实战代理经验,南京知名离婚专家庄荣华律师仔细研究完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后决定全程指导此案。    

承办法官:邵晓瑞法官【少年庭】。

立案时间2018年2月,结案时间2018年5月,历时3个月左右。
   
案件结果:
   
一、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

律师点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决了婚内对方不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在不离婚的情况下是可以起诉索要,基本证据规则和认定技巧、给付标准都已经有了一系列成熟的审判思路,本案我方证明了双方分居、孩子的基本花销、被告的其他证明材料等最终获取了法院支持抚养费得诉请,另如果对方不给付孩子抚养费建议还是尽早诉讼才能获取最大的经济保障。     

     离婚案件庭审次数越多,涉及的内容就越宽泛需要专职婚姻律师的细心代理才能全面的解决婚姻法律问题,并不是任何一类律师都能有效处理好离婚案件,因此庄荣华律师在此建议离婚案件当事人必须寻求专业婚姻律师的帮助,才能真正在离婚诉讼庭审之中获取优势。庄荣华律师提供了专业协议离婚法律文书,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均达成一致,调解离婚,快速彻底离婚。
  【庄荣华律师13770501904】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成功索要婚内抚养费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18)苏01 1 1民初号
    原告:A,男,汉族,住南京市瑞金路。
    法定代理人:B,女,汉族,住南京市瑞金路系原告A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C,男,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A与被告C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 01 8年2月2 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 01 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告C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 5 0 0元(自2 01 7年4月起至2 0 1 8年5月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B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 01 6年7月2 9日登记结婚,2 0 1 7年3月1 6日生一子A。后夫妻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抚养费,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抚养费。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C辩称,同意支付抚养费每月8 0 0元,自2 0 1 7年8月起,因为2 01 7年8月原告母亲带着原告离家出走,被告才没有抚养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 0 1 6年7月2 9日登记结婚,2 0 1 7年3月1 6日生一子A。A现随B在外居住生活。
    在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于2 01 7年4月2 3日随母亲离家,当时虽然分居,但还住在同一个屋子里,2 0 1 8年8月原告母亲才将原告带走。被告陈述自己现在没有固定工作,只是临时工,月收入3 0 0 0元左右,并提交2 01 8年3月2 1日与电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一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原告随母亲在外居住生活,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抚养费自2 01 7年4月起给付至2 0 1 8年5月止,被告对起始时间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认可2 01 7年8月原告母亲将原告带走,本院确定抚养费自2 01 7年8月起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 5 0 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随母亲在外生活等因素,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 0 0 0元为宜。综上,被告自2 0 1 7年8月起至2 0 1 8年5月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 0 0 0元,合计1 0 0 0 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A抚养费1 0 0 0 0元(自2 0 1 7年8月起至2 0 1 8年5月止);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种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 0元,减半收取5 0元,由被告C承担。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2018-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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