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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配偶追加问题的研究【省法院文章】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4-08-06 14:40 访问量: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李志  更新时间:2014-07-22 17:36:44  
    
一、概念,立法、司法现状及原因分析
 
1、概念
 
所谓配偶追加,是指未被执行依据未确定为执行债务人的夫或者妻,在所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查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院依据执行债权人申请并审核相关证据后,根据执行依据确定或者依执行依据推定执行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加执行债务人的配偶为执行债务人,并由配偶与原被执行债务人共同承担执行依据所确认的给付义务的制度(以下简称配偶追加)。
 
2、立法、司法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71条至274条、第29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85条规定了可以变更和追加执行主体的条件和范围(1)。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并没有将配偶追加作为法定执行债务人追加情形之一,即法院追加配偶为执行债务人没有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法院涉及配偶追加问题时,一般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一是在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可确定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追加配偶为执行债务人,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实体法规定。二是在查明执行债务人配偶身份的情况下,不经执行债务人追加程序,迳行执行配偶一方的财产,此观点的依据为民事执行特别是金钱给付之债的执行,在查明执行债务人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加以执行。三是鉴于配偶追加无法律依据,一律不予追加。   
 
第一种处理方式,法院执行程序法上却找不到依据,直接援引实体法规定,违背了审判执行分离原则;第二种处理方式,看似简单易行,但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不经析产的粗线条执行,实际上剥夺了执行债务人配偶的程序性权利乃至侵犯了其实体性权利。第三种处理方式,基于一事不再理的既判力理论,申请执行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另诉配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若机械地处理,则无法全面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2、对配偶追加问题的原因分析
 
首先,立法层面。第一,我国现行婚姻法,基于对中国传统习俗、观念的考虑,未采取现代国家广泛采取的法定财产分割制,而是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共同共有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在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适用婚后采取法定财产共同共有制。这一立法体例,导致了夫妻人格独立前提下的夫妻婚内财产的混同,而登记之不动产、占有之动产往往在未被确认为执行债务人的配偶名下,这是造成配偶追加问题的根本立法原因。第二,配偶追加制度之立法缺失。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我国没有单行的强制执行法。关于民事执行的法律制度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且采取的是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对于执行债务人主体的追加未能形成制度性规定,只是根据现实问题的具体的、个别的规定,容易造成规定不全面的立法窘境。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各地区高院也曾有过相关的突破尝试,如最高院曾于2004年7月16日公布的《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2011年3月牵头草拟公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上海高院出台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都在一定程度上试图弥补配偶追加问题在法律依据上的缺失。但最高院相关草案最终未能经有权机关颁布施行,而上海高院的规定在上位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有违反宪法、立法法之嫌。
 
其次,司法实践层面。第一,配偶追加的原因主要在于执行依据为确定配偶未执行债务人,未列入执行债务人的原因主要为:1)诉讼时未将债务人之配偶作为共同被告,包括未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或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后撤回对配偶的起诉;2)诉讼时将债务人之配偶列为共同被告,但被法院裁判驳回。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执行债务人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执行权利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申请追加配偶。第二、配偶追加在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局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法院对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执行权性质以及物权债权的相关制度认识不足所致;二是我国社会诚信体制的不健全,法院长期面临执行难问题带来的社会压力、司法困境。
 
以上原因导致了民事执行过程中,法院对于追加配偶合法性、执行债务人范围扩张尺度把握不一、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债务人财产范围认识不清等问题的出现。笔者将在下文中,在厘清相关法律概念的前提下,就配偶追加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想法或建议。
 
二、关于涉及配偶追加问题的几个重要理论、概念的剖析
 
1、既判力、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
 
一般而言,执行依据即生效法律文书主观效力(对人效力),原则上应以执行依据所载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为限。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生效法律文书所载之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变化的现象也时常出现。为了减少当事人之讼累,为法律经济学之考量,法律规定既判力效力得以扩张至第三人,从而产生了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当事人的继受人,如自然人死亡、法人分立、合并、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的权利承受者等,二是诉讼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如保管人、加工承揽人等;三是为他人利益起诉或应诉的该他人,如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破产管理人等(2)。
 
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指执行依据效力所及之主体范围,是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在执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是承接关系的体现。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具有省略执行当事人对被扩张人的权利义务另行诉讼的作用。除了上述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外,执行力主观扩张范围还包括其他依法律规定为执行依据效力所及者如本文讨论的配偶追加、代位执行制度等。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其他情况应涉及到执行权与审判权分离原则,若无法律之明文规定,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援引实体法规定追加执行债务人。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对作为执行裁决权的执行追加权性质的把握。
 
2、执行追加权性质的认识
 
执行追加与变更不同,执行程序开始后,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变化为执行主体变更,如申请执行人或执行债务人的变更;而对于依法将执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追加进执行程序,并要求第三人与原执行债务人主体共同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则属于执行追加范畴。
 
讨论到作为执行权组成部分之一的执行追加权的性质,首先我们需要对执行权的性质予以认识。
 
关于执行权的法律属性,目前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为司法权说,即认为执行行为应当是司法行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理由是执行权是由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来行使的,是实现司法救济的基本手段,是审判行为当然的、不可或缺的辅助部分,其正当性最终来源于审判行为的正当性。该说认识到了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传统以及现状,但无法解释单纯执行行为(如调查财产、送达法律文书、查封、扣押、拍卖等)的行政属性。二为行政权说,即认为执行行为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和命令性等行政性特征,所以执行权与司法权有显著的区别,应当属于行政权。该说很好的解释了单纯执行行为的行政属性,但无法解释执行救济行为(如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对执行债务人的追加和变更等)的性质,且即使强制执行机构设立在行政机关的国家,执行工作也离不开司法行为。三为司法行政权说,亦为折衷说,即执行权兼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该说很好的解释了现行体制下单纯执行行为与执行救济行为的性质矛盾。(3)目前,司法行政权说为通说。现在的执行机构的改革方向也基本上是按照司法行政说的思路发展的。
 
相对于单纯的执行行为所具有主动性、单方性和强制性的行政权特殊不同,执行救济行为即为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致使执行程序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况所实施的执行行为,强调执行主体的被动性,具有司法权的特征。因此,作为执行救济权之一的执行追加权,本质上应为司法权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的反映。其设置的意义是通过裁定的方式扩大执行债务人范围,用以解决既判力效力不扩及相关人员而导致执行依据无法得以实现的困境。其结果是导致法院可以对追加的执行债务人采取单纯的执行行为,以实现执行依据所载内容。
 
既然执行追加权是司法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那么是否意味着现行法律框架内,法院可以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对申请所附执行债务人夫妻关系以及共同债务性质核实后,有权将执行债务人配偶追加为执行债务人呢?
 
笔者认为不可,原因有三:第一、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在无具体执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裁定追加配偶为执行债务人。第二、依据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制度,执行权中的执行裁决权是有限的司法权,其仅仅限定在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执行主体变更、追加,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不应涉及到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第三、从民事执行现状出发,执行追加配偶的救济途径,仅为程序性救济方式,即配偶只能对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而不能通过实体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利于保护配偶一方的实体权利、诉权利益。且执行权利人往往在审理中,出于忽略共同债务性质、避免送达风险、抗辩风险等不起诉执行债务人配偶,或撤回对执行债务人配偶的起诉,无论哪种情形,均应视为执行债权人对自身诉权、实体权利的处分,执行权利人无权在执行中提出追加申请。
 
综合上述对于既判力、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执行追加权性质的研究,笔者认为对于配偶追加的法律适用,因涉及到第三人实体权利、诉权的保护,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执行相关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追加配偶实体性救济途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因为执行困境而过度扩张执行力主观范围、过分强调执行追加权的司法性质,不能追加配偶为执行债务人。盖因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还应该以正义的方式得以实现。
 
三、现行执行法律框架下的权宜方案
 
1、 区分执行债务人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关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范围,在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夫或妻个人财产是与夫妻共有财产相对的概念,是指依法或依当事人约定,夫妻婚后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内的个人所有财产。一般包括法定个人财产与约定个人财产。具体而言,夫妻个人财产包括: 1、一方婚前的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赔偿(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 3、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虽然在目前执行法律体制下,法院无权在执行过程中追加配偶为执行债务人。但法院在查明配偶名下财产如房产、存款、工资收入等确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若仅仅因为不能追加配偶为执行债务人或者债务性质属个人债务,而不对执行债务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恐有消极执行乃至渎职之嫌。
 
笔者认为,执行债务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不仅仅包括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也应当包括其与配偶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民法理论以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定夫妻共有财产制为夫妻共同共有,即在夫妻关系这一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应认定为共有所有的财产的全部不分份额的享有所有权。执行法院在查明相关财产依据法律规定,确属执行债务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后,有权迳行对该共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2、 配偶方的执行救济权
 
执行债务人配偶若对法院执行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具体执行行为不服,依据现行法律,笔者认为有两种途径可以获得救济。  
 
第一,配偶方认为执行财产依法应属于其个人财产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案外人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配偶方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这里值得注意的是,配偶方未经追加为执行债务人,其法律地位为案外人,反而获得了实体性救济途径。相反,若允许法院追加配偶方未执行债务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其只能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性救济途径来维护合法权益,这种情形对配偶方实体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
 
第二、配偶方认为执行财产虽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执行行为侵犯了其财产份额的,除了依据上述第一种途径获得救济外,还可以基于其对于共有物的财产权利由于法院的执行行为而即将丧失的事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析产之诉。若遇此情形,配偶方怠于行使析产诉权的,执行债权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提出代位析产诉讼。另在执行权利主体、配偶均不提出析产诉讼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对共同财产予以处置,但鉴于标的财产由于处分行为而丧失的,法院应当为配偶方析产保留其应得份额。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做出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查封、冻结或扣押等执行查控措施裁定时,应在裁定书中载明对共同共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理由与依据,并应载明配偶方的执行异议权、诉权,以切实维护配偶方的相关实体、程序性权利。在配偶方超过异议期间或者诉讼期间未提出异议或诉讼的,法院方可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执行处分措施,并及时告知配偶方。
 
四、对将来执行立法的几点思考
 
以上关于配偶追加的合法性分析,执行债务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方式,均是在现行法律对配偶追加无明确规定情况下,为应对当前执行困境而做出的一些探讨,可以说是权宜之计,而非长久之计。
 
结合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执行制度,以及我国2011年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笔者认为未来执行立法中关于配偶追加问题,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规范。
 
第一、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大的立法体例上,应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采取概括性规定与列举式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因配偶追加不属于传统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大理论所涵括范围,可以由民事诉讼法或者执行单行法予以规定,并辅以程序性或实体性救济保障。
 
第二、建立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大的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两条途径。这里所谓程序性救济,主要以执行异议或执行复议的情形出现,是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包括案外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具体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并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的请求纠正该行为的救济方式。实体性救济,是指法律赋予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认为执行债权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或者具有能够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的实体权利,以诉讼的方式请求对实体法律关系予以裁判,从而排除执行的救济方式。如我国2011年《强制执行法草案》第23条、第24条规定,被追加为执行债务人的配偶对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即为实体性救济方式。
 
五、结论
 
现行程序法对执行依据确定或者依执行依据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依据未确定为执行债务人的夫或者妻追加为执行债务人做出明确规定;同时根据执行裁判权性质、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又无法对配偶追加制度进行突破性创立;因此现行法律框架下,法院依据执行债权人申请追加执行债务人配偶未执行债务人不符合法理、法律规定。
 
但我们可以通过执行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的范围应含括其个人财产及共同共有财产,尽可能地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让执行依据的内容得以争议地实现。同时,执行债务人的配偶方,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或案外人异议之诉,从某种程度上也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当然,对于配偶追加问题的长远之计,仍在于将来执行立法之完善,通过确立配偶追加制度以及程序性、实体性救济方式,来保护执行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该项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即依赖于学术研究的不断深入,也依赖于司法实践的不断完善。
 
 
 
        
 
   作者单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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