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典律师事务所

省内法规

当前位置:南京离婚律师 > 婚姻法规 > 省内法规 >

审判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的限缩与扩张【省法院文章】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4-08-06 14:41 访问量: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寇建东  更新时间:2014-07-18 18:08:14  
    
审判实践中往往会存在夫妻共同债务难以认定的问题,从而导致案件陷入审结难、上诉率高的困境,并逐渐形成“恶性循环”。从近年法院审理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件来看,大多数案件中借条等债务形式上多为夫妻一方的签名确认,且并未写明款项的用途,而债权人又往往会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以便寻求法律的更强救济。面对此种情况,由于案件快速审结的压力以及存在不同裁判思维,往往会使同一案件在不同的法官手中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既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因此,当前迫切需要探讨一种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范化与完善化的裁判思维模式,进而减少案件审理的差异性,维护司法公正。
 
一、            审判实践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的疑难
 
由于夫妻之间的财产有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之分,同时既可单独以自己一方或双方名义对外进行交往,形成夫妻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①]造成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难的问题,成为了理论界探讨的热点。笔者在关注探讨过程与结果的同时,也在探寻审判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所存在的各种困难,在此基础上,总结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过度强调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情形。该法条在夫妻权益保护与债权人权益保护之间进行了衡量,并最终选择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偏重性,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该条款从一方面说明当债权人选择夫妻一方建立债务关系时,债权人为了追讨债务,可以选择夫妻双方作为追讨对象,无形中帮助债权人增加了一名连带责任保证人;另一方面也说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如果依据法律规定举证不能时,就必须为另一方“买单”,从而将另一方的权益保护放在了劣势的位置。
 
2、 过于依赖夫妻一方的举证义务
 
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产生影响。同时,《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因此,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免责要求的是提供相关证据。而在实践中,因为夫妻之间的无限信任,以及缺乏收集证据的观念,往往会导致夫妻未举债一方举证不能的情况。同时,在法律界定上,由于夫妻之间关系需要维和,而交易安全也需要保障,在两难的情况下,立法者选择后者也有一定的现实考虑,但过度的将举证义务推给夫妻未举债一方显得偏颇。
 
3、极易造成恶意举债与虚构债务风险
 
举证的缺失及困难,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难辨真伪,加之诉讼法中对当事人事实自认的规定,导致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案件中违背诚实信用,损害他人利益行为的发生,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恶意举债与虚构债务。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通过假离婚而逃避债务的情形,这是夫妻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权益的表现。当夫妻一方通过与债权人建立债务关系后,夫妻另一方就着手准备法律所要求的摆脱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各种证据,最后通过离婚的手段,导致债权人难于追讨债务。当然,也存在着夫妻一方通过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的情况发生,且这种行为经常出现在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通过与他人协商,虚构债务,然后债权人将夫妻二人起诉至法院,因为夫妻另一方很难举证债务是伪造的,且夫妻举债方对债务进行自认,容易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当前存在的思维模式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包括了:推定论、用途论(目的论)、时间标准、代理规则等[②],从不同的角度说明了当前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不同的思维模式。
 
1、推定思维
 
推定思维的产生源于最高院1993 年发布的意见第17条确立了共同债务双重推定制的标准,即所借债务目的推定制和夫妻双方合意推定制。[③]同时,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可以看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他人建立债务关系,无论其是否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均会先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如果夫妻未举债一方能够证明已经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是约定财产为个人自有的情况还需提供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内容的证据材料,否则均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因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 条导致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外延,推定思维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使用的认定规则。
 
2、用途(目的)思维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其实主要应该看“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种情形下,如果用于共同生活,形成夫妻共同生活之债,此债务则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正如《婚姻法》第41条所规定的,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当然,对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从两个方面来考究:一是夫妻是否存在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一同享用了所举债务的利益。所以,从用途思维的角度来讲,只要是因为夫妻或是家庭能够享有的共同利益产生的债务都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当然有特别约定的可以除外。
 
3、时间思维
 
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所规定的,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根据是否在夫妻存续期间为标准,即是通过时间标准来界定的,表明只要是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如果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排除情形,则必须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这种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过度的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情形,因此该思维模式多为在其他思维模式适用时加之辅助。
 
4、代理思维
 
代理思维的认定模式主要来源于日常家庭事务的处理与合同意义上的代理,其在裁判中也起到了一定的辅助作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 条第1 款规定了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一规定,就给夫妻一方在处理家庭事务时所举债务确定了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础,但是这种代理规则,会极大地扩张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能力,不利于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许多情形下,夫妻一方在进行举债时,会有夫妻另一方的授权或是能够让债权人有理由确信其行为在处理事务时是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这就增加了夫妻一方滥用这种代理规则,附加给另一方的连带责任。
 
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思维选择
 
纵观上文分析,时间思维与代理思维其实是推定思维与用途思维的辅助思维模式,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思维模式存在的困境主要存在于推定思维与用途思维的争议。为了避免同一类案件在审理结果上的南辕北辙,应当确定一种合理的裁判思维模式,但是在一个案件中,往往不能仅适用一种思维模式解决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遵循推定思维的限缩加之用途思维的扩张这种相辅相成而又互相制约的思维模式。
 
1、推定思维的限缩
 
“只有忠于事实,才能忠于真理”,但是在事实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对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认定就盲目地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虽然保护了社会交易安全,但无形中增加了夫妻一方的不合理义务,极可能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违背“真理”的行为。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对这种推定的思维模式进行限缩,去除举证不能即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知,在审查债务时,应当对债务的真实性及用途进行严格审查,并加之以调查债权人与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关系情况、债权人与举债人的生活习性以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的状态进行综合考虑,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运用一定的审判经验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限缩认定。同时,在法条适用上,应当适当限缩推定思维的运用,应严格按照裁判规则,切实寻找事实依据,法条适用要正确清楚。
 
2、用途思维的扩张
 
上文所述,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要依据是否存在用于共同生活的合意或是夫妻一方是否默认享受了举债所带来的利益。这种明显的用途思维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帮助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更加合理,而且用途论多是建立在事实证据上的认定,符合“以事实为依据”的诉讼原则。但是,当前对用途思维的运用存在着明显的局限的原因:一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夫妻非举债方所举免除责任证据真实性的难以认定,二是对债权人因为建立债务关系后对债务去向的了解渠道的缺失导致了债权人的举证不能。因此,扩大用途思维的运用,首先要扩大的职权调查的运用。比如对于夫妻一方所举在他方举债前已经与其分居的证据要进行调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其次,要对债权人的取证给予一定的保证。债权人在取证时,往往会受到多方面的干扰,在其请求法院帮助时,法院应当为其提供法律规定内的便利。最后,要将用途思维作为主导。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能过度偏向于推定论,草草结案了事,而是应当以事实证据为基础,发挥用途思维的主导作用,扩大用途思维的适用范围。
 
3、以用途思维为主导,以推定思维为辅助
 
这种思维模式下,要求夫妻一方举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用,不论是否合意举债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如果双方合意举债,既双方当事人都在举债合同上签字,则自然也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债务,但该债务确并未用于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债务的认定影响巨大,因此不能机械地分配举证责任,也不能过度加重夫妻非举债方的举证义务,如果夫妻中的非举债方举证不能且法院也不能查明债务事实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认真审查债务真实性的基础及用途的基础上,运用用途思维与推定思维对其综合判断。
 
 
 
[①]张驰,翟冠惠:《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
 
[②]郭妍,刘曦:《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在《法制与经济》2012年2月,第11页。
[③]夏吟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载于http://www.pkulaw.cn/PrintPage.htm,访问日期2014年7月15日。
   作者单位:东台市人民法院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5年,是司法部最早批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总部位于南京,办公面积达4000平米,经历20多年的发展圣典所已成为江苏地区百人以上大型综合性律所,是江苏本土化人数、规模最大的律所之一。 2012年,圣典所成功获得2013亚青会、2014青奥会法律服务供应商资格,并圆满地为南京举办两届国际赛事亚青会、青奥会提供了全程专业法律服务。

圣典所将坚持以"服务、合作、创造价值"的发展理念,建立专业化法律服务团队,创新增值法律服务方式,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江苏精英律师网庄荣华 手机: 151-9588-9461   137-7050-1904 律师信箱: 563118707 @q.com 法律QQ : 563118707

地址: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4A栋6-7楼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国家信息产业部网站备案 苏ICP备09090267号-7

本网站属公益性法律咨询及普法网站,如转裁的文章侵犯了你的权利,请告知本站,我们将立即删除

X
  • 获得更多方案
  • 预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