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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视权纠纷】探望女儿有“阻碍” 全是离婚作的怪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3-05-06 21:50 访问量:  

近日,盐城市亭湖区法院对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探望权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原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望婚生女高琴,被告王某应提供协助。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01年4月7日生育女儿高琴。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在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儿高琴由女方抚养,男方每年补贴生活费20000元整,直至女儿18周岁。男方拥有探视权。……”协议离婚的初期,原、被告尚能按照约定行使对婚生女高琴的探望权。但近年来,因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及其家人多次提起诉讼或仲裁,矛盾较深,导致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2012年7月期间,王某作为婚生女高琴的母亲和法定代理人以高某某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为由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为此作出了判决:高某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琴抚养费63333元。该判决生效后,权利人高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月,权利人高琴与作为义务人的父亲高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原告高某某又以被告王某不协助其行使探望权为由,于2013年1月28日诉至盐城市亭湖区法院。
 
对此,盐城市亭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婚生女高琴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高某某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王某有协助的义务。但原告高某某行使探望权应当以不影响被探望人高琴的学习、生活以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原则。鉴于原、被告离婚后矛盾尖锐,法院酌情将原告高某某行使探望权的次数由每月两次调整为每月一次。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民事判决。
 
是的,庭审终结后,法院虽对案件作出了裁判,但身为个体老板的高先生为自己探望不到唯一的爱女还是有一丝自责:“为什么要协议离婚,要是当时不离婚该多好。尽管法院判我有探望女儿的权利,但王某不配合,法院的法官也不可能跟着我”。那么要知道,早知今日,何必当初呢。
 
 
 
   作者单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本文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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