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与张某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法院多方查找,未发现张某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许某以张某故意转让其个人独资企业——某金属材料厂,属规避执行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认定转让资产行为无效的申请。 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并举行了听证会。查明,某金属材料厂成立于2003年12月9日,系张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金40万元。2011年7月19日,该厂注册资金增资到200万元。2011年10月26日,该厂由张某转让给王某。2012年1月11日,该厂又由王某回转给张某。2012年1月17日,张某再次将企业转让给王某。上述几次转让,均无法提供转让价款的相关凭据。听证过程中,面对法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张某意识到其规避执行的行为已无法掩盖,主动与许某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并由王某提供了还款担保。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张某未按约履行,执行法院裁定追加担保人王某为被执行人,责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法院对王某强制执行,该案最终执行完毕。 [法官点评] 规避执行,是指负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当事人,或与案外人串通,采取表面合法的手段或者利用法律的漏洞,转移、隐匿财产;或者对法院执行设置障碍,制造无履行能力的假象,躲避法院强制执行。自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正式提出“反规避执行”概念为标志,人民法院逐步发现和重视对规避执行行为的预防和打击。但是,规避执行行为有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模糊性,很难找到直接认定的证据,导致规避执行现象在执行实践难认定、难处理。为进一步加大对规避执行行为的预防和打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从六个方面提出了24条反规避执行的意见和措施。2011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意见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从认定标准、认定程序、法律后果、制裁措施等多个方面对反规避执行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本案是典型的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案例。被执行人以虚假交易的形式转让个人独资企业,造成其个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企图蒙骗执行法院和对方当事人,这是对司法权威和社会诚信的公然挑战。执行法院能用足、用好法律赋予的执行手段,在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关线索的基础上,通过积极主动的调查取证,以无可辩驳的事实让被执行人的规避执行行为无所遁形,对被执行人形成了有力的震慑,最终促使被执行人主动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提供了还款担保,为本案的顺利执结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
作者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由南京离婚律师网www.law510.com分享提供,供广大当事人普法学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