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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产权房买卖起纷争 通州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3-11-06 20:16 访问量:  

50万元就能买一套200多平米的别墅,虽然是地处乡镇的小产权房,但这样的价格还是让不少城里人心动。由于该类房屋无法过户,容易产生纠纷。不久前,通州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子,判决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卖房人退还买房人保证金。判决后,卖房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于某系通州某乡镇的农民。因高速公路建设,其居住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按拆迁政策,于某可获得政府安置的262平方米的别墅一幢。由于于某年事已高,拆迁后想随子女共同生活,就不想要这套安置房,有心要卖掉。
 
葛某是城镇居民,正想在镇区买一套房子,听说于某安置在离集镇不远的农民集中居住区的房子要卖,经人介绍找到于某。2012年2月12日,于某、葛某签订了1份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于某因高速公路拆迁,转让安置房1幢,计262㎡左右,购买总价508000元;葛某预付保证金10万元,政府分房拿钥匙时再预付30万元,余款在于某将钥匙交付葛某时一次性付清;办理安置房相关手续,费用由葛某承担,于某必须配合。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协议书一经签订,双方必须履行,不得反悔,如有违约,赔偿对方保证金同等经济损失。
 
协议签订前,葛某给付了保证金7万元。此后,葛某以安置房无法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为由,未给付余款,并提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
 
对葛某提出的解除合同请求,于某坚决不同意。于某认为,葛某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知是安置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葛某要求解除合同是违约的行为,7万元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不予返还。
 
为避免更大损失,于某于2012年12月将该房屋以48万元的价格另行出售。
 
2013年3月,葛某诉至通州法院,要求于某退还保证金、赔偿贷款利息损失。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购房协议中转让的标的为被告于某的安置房,其功能之一是为了保障被告于某的生活居住,现该房无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我国物权法中有关物权取得及物权法定的原则,该安置房不应成为公民间可流转的标的,故原告葛某与被告于某间的购房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葛某应返还原告保证金7万元。原告葛某明知购买的是安置房,仍与于某签订合同,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要求被告赔偿贷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葛某保证金7万元。
 
判决作出后,被告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当事人双方订立购房协议约定转让标的物为安置房,安置房功能在于保障农户的生活居住,不宜轻易转让。且该安置房未办理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也不应作为买卖合同标的进行转让交易。直至二审诉讼过程中,于某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房产已领取产权证,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订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合同无效应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于某已将该房产另行处置,故本案中应由于某返还葛某购房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农村房屋买卖有特定条件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因此,农村房屋的买卖,实际上也是占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农村房屋买卖的效力,应视不同情况而定。如买卖双方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买卖不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买卖应为有效。如买房人为城镇居民,由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城镇居民不具备购买资格,此类房屋买卖应为无效。
 
 
 
 
 
 
 
 
   作者单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本文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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