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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江宁区离婚案件-成功驳回管辖权异议-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4-05-27 20:11 访问量:  

              【南京市江宁区离婚案】
               成功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
               原告系台湾籍涉外离婚案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
案情介绍:
     本案系一起感情信任危机引发的感情破裂离婚案件,双方无法协商离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系台湾人,双方在
江苏省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的结婚手续,由于原告系台湾籍对于委托的律师要求非常严格,经过多番比较和选择最终选择了知名南京离婚专家律师庄荣华代理此案,接受证据材料复印件后庄荣华律师全程代理此案。
     结案后,庄荣华律师迅速的组织证据材料并成功于委托第二天立案于江宁区人民法院。
     后江宁区开发区法庭承办此案,向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此时被告作为女方坚持认为江宁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此案,为此正式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故此引发了诉中管辖审查程序,该程序由江宁法院立案庭承办。

案件结果: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成功协助当事人驳回对方的管辖权异议。

律师点评: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至本案起诉时,本案被告已居住于南京市江宁区一年以上,尽管期间其曾至国外探望原告,但是其至国外并非长期居住,并且在此时间的前后,及至本案进行听证时,其均居住于南京市江宁区,该住所系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属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2014)江宁民辖初字第号
    原告:A,男,19 7 4年生,(台湾),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B,女,汉族,1 9 7 8年生,居户籍地在上海市黄浦区。
    本院于2 0 1 4年2月1 0日受理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B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查,于2 0 1 4年5月1 2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A诉称,其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感情不和,现确已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B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曾居住于南京市江宁区,但是未满一年,因其于2 0 1 3年1 0月2 8日至2 0 1 4年1月2 0日期间曾去土耳其居住,故上述地址并非其经常居住地,其户籍地在上海市黄浦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 0 1 1年购买南京市江宁区后,双方居住于该住所。截至本案进行听证时,被告B依然居住于该住所。被告B于2 0 1 3年1 0月2 8日至2 0 1 4年1月2 0日去土耳其探望原告A,该期间居住在土耳其。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至本案起诉时,本案被告B已居住于南京市江宁区一年以上,尽管期间其曾至国外探望原告A,但是其至国外并非长期居住,并且在此时间的前后,及至本案进行听证时,其均居住于南京市江宁区,该住所系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属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B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B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1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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