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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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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离婚案二审抚养权改判成功案例律师分析指导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4-07-15 17:41 访问量: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 982年,汉族,公司员工,现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1 978年生,汉族,教师,现住江苏省南京市。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离婚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撤销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12)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初字第号民事判决。A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 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与B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 2009年9月1 5日,生育一子C。因B怀疑A有外遇产生矛盾,双方均同意离婚。
    关于夫妻财产状况查明,B名下原有XX学院员工宿舍504室住房,2007年房屋拆迁。同年4月1 0日,南京XX有限公司向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通知,言明:XX学院职工B购买建筑面积105.11平方米住房,价格按约定的优惠价办理,4月26日,B与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XX农民安置房委托建设协议书,言明:按照“企业向园区集中、土地向规模集中、农民向城镇集中”的愿则,为落实区委、区政府提出的三集中的具体要求,等,街道办事处经研究决定拟建农民安置房,以满足区城内农民以及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居住需求,委托方委托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该农民安置房。约定:安置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农民安置房不能入市交易,只供居住,归委托方使用;安置房屋为,建筑面积105.11平方米,房款285899元,于2007年4月1 0日支付1 0000元、4月26日支付275899元;受托方于2008年6月30日前交付安置房。房屋交付后,A、B装修后实际入住2007年4月1 8日,B向上海浦发银行贷款13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07年4月24日起至201 0年4月24日止,该合同于同年5月8日经南京市公证处公证。2007年5月1 7日,B提前归还贷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131.40元,贷款余额78200元后已归还。201 0年3月,购置苏A 雪佛兰牌小轿车一辆,登记在A名下,由B使用。A主张被拆迁的B名下住房有其参与出资购得,但未提出相关证据。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争议查明,A与B婚生子C2009年9月1 5日出生后随A在宝应生活约一年时间,后至201 2年6月期间,在XX家中随A、B共同生活,因A出差较多,A、B双方父母均曾来南京协助他们照顾。201 2年6月,A与B因婚姻关系发生矛盾,A父母离开南京,并将C带回宝应县老家。后因双方矛盾激化,A离家出走,在外租房居住 201 2年6月底,B携其家人从A父母处将C带回宝应县老家生活(暑假期间)。201 2年9月,B委托L(B之兄)将C送入宝应县教育幼儿园就读,同期,B在南京某幼儿园为C办理了入园手续201 2年10月1 1日,A及家人因探望C未果,遂在宝应县教育幼儿园将C强行带走,导致矛盾激化.B家人向宝应县教育幼儿园要人,在当地形成维稳事件,经宝应共教育局、公安局及XX学院出面协调未果。期间A曾表示C由B抚养,抚养费由B负担。现C随A在宁租房生活。另查明,A大专文化,2005年至2011年期间在南京置业顾问公司工作,后多次更换工作单位,现A在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工作。自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A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从1 973元调整为2200元。A提交了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出具关于A担任业务经理职务、月收入5000元的证明,但未提交纳税证明或工资实际支付情况的证明。B文化程度本科,自2002年8月至今系XX学院电气与自动化工程学院教师,中级职称,曾获校“先进教师”、“优秀共产党员”、“优秀辅导员”等荣誉,年收入6-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A与B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现因B怀疑A发生婚外情,双方发生矛盾并激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A请求离婚,B亦同惠离婚,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A的离婚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姻法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A与B双方均主张婚生子由其抚养,综合双方的工作性质、职业的稳定性、经济能力、居住条件、受教育程度等因素,婚生子C宜由B抚养。庭审中,双方均承诺,若本人取得抚养权,同意对方支付每月800元的抚养费,并承担C因病发生的重大支出的一半医疗费用,故A每月支付C抚养费800元为宜。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双方名下有XX住房(集体土地性质)、苏A 雪佛兰牌小轿车一辆,其中B名下XX住房系集体土地性质,该房屋的取得存在违法性,故不予分割;A名下苏A 雪佛兰牌小轿车一直由B使用,宜归B所有,B补偿A相应补偿,参照二手车市场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补偿30000元。B主张A存在婚外情,请求赔偿20000元,查无证据证实,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二、婚生子C白被告B抚养,原告A自本判决生效之曰起,至C1 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C抚养费800元;三、原告A名下苏A 雪佛兰牌小轿车归被告B所有,被告B支付原告A补偿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C自出生后也始终与上诉人生活在一起,上诉人的父母一直帮助照顾孩子,C已经适应了与上诉人及上诉人父母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抚养孩子对孩子不利,原审将C判由被上诉人抚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改判由上诉人抚养C,被上诉人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房屋是双方婚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审不予分割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分割。
    B辩称,被上诉人认可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入A及其父母将C带至法院与B见面,C与A及其父母关系融洽,与B关系较为陌生。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农民安置房委托建设协议书、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公证书、提前还款明细清单、银行业务回单、机动车行驶证、照片、视频、XX学院证明及说明书、宝应县教育幼儿园接送协议书和情况说明、南京幼儿园证明、短信记录及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所生之子C应由谁抚养;2、登记在B名下的XX住房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1,C现年仅5岁,其自2012年1 0月至今一直与A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未曾与B见面,现C对B已较为生疏,原审将C判决由B抚养,改变C长期以来稳定的生活状态,对其成长不利。综合A与B的抚养能力及条件,双方并无明显差别,故现阶段C维持其本来的生活状态对其成长更为有利。A要求抚养C并要求B每月给付C抚养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缺失父母任何一方的情感关怀对其成长均不利。B享有法定的探望C的权利和义务,A应当予以配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对C成长更为有利的原则共同协商探视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2,登记在B名下的XX住房系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目前没有合法的登记手续,原审。对该房屋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A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C由A抚养,B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C抚养费800元,至C1 8周岁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A、B各负担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A、B各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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