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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栖霞区离婚案】女方成功争取6岁男孩及房屋-庄荣华律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5-11-19 07:06
访问量:
诉讼离婚律师成功争取判决离婚
【栖霞区离婚案-第一次诉讼成功离婚】
【2个月快速离婚】-2015年11月3日结案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分析
案情介绍
:
本案委托人为女方,存在长期多次家庭纠纷,无分居时间,多次协商无法协议离婚,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进展,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离婚问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通过多方比较女方最终委托知名
南京离婚律师
庄荣华代理本案民事离婚诉讼。
承办法官:朱睿法官【少年庭】。
办理期限:2015年9月立案,离婚时间2015年11月,2个月快速离婚。
案件结果:
1、双方离婚。
2、孩子归我方抚养,对方依法支付抚养费。
3、婚内房屋双方各占50%的份额。
4、汽车归对方,对方支付我方财产折价款25000。
5、本案诉讼费均等承担。
律师点评:
本案只历尽一次庭审即成功判决离婚。
快速彻底办理离婚,需要律师的技巧,法官的耐心以及当事人的配合,很多离婚案件当事人私下无法协商,找到庄荣华律师能够成功快速的办理,正式庄荣华律师完备的案前准备和合理的调解建议和诉讼谈判,同事当事人也能够积极配合,适当取舍,一举成功。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期间历尽了面对面调解、背靠背的调解,多次反复协商终于仅开庭一次、核实情况2次即处理完双方之间的复杂离婚纠纷【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抚养费支付、】。庭审节奏庄荣华律师一直把握的较好。
本案中对方坚持孩子应当由他抚养,认为我方没有工作及经济能力无能力抚养孩子,而对方也坚持双方曾经签订了离婚协议已经约定孩子及孩子归对方所有,所以在庭审中双方争议较大至法院最终无法调解解决本案的重要离婚相关问题,本案应当算是所有的诉讼请求均存在争议,连诉讼费的承担都无法调和。
在庭审之中以及庭后律师意见,庄荣华律师多次发表关于本案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离婚协议中涉及人身关系的约定和涉及财产关系的约定,均是以实现离婚为根本目的,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也是为了规范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婚姻关系后的行为,相对于解除婚姻关系而言具有后置性。因此,解除婚姻关系是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附随内容的前提条件,只有在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离婚合意并办理离婚手续后,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附随内容才发生法律效力。在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部分未生效之前,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部分亦不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本案中的离婚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外诉讼过程中庄荣华律师通过高明的询问技巧也让法庭得知,虽然双方没有分居一共共同居住在一起,但是孩子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问题全部都是由我发在负责,孩子对我方的感情和依赖程度也非常的高,而通过庄荣华律师第二轮询问男方也承认在家曾经打过女方,因此男方的基本生活态度方式也不适当抚养孩子,庄荣华律师再次结合省高院关于子女抚养权的相关意见出具书面律师意见书,最终法院也采纳了我方的意见。
离婚案件庭审次数越多,涉及的内容就越宽泛需要专职婚姻律师的细心代理才能全面的解决婚姻法律问题,并不是任何一类律师都能有效处理好离婚案件,因此庄荣华律师在此建议离婚案件当事人必须寻求专业婚姻律师的帮助,才能真正在离婚诉讼庭审之中获取优势。
庄荣华律师提供了专业协议离婚法律文书,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均达成一致,调解离婚,快速彻底离婚。【庄荣华律师13770501904】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5)栖民初字第号
原告A,女,汉族,1 9 7 8年出生,现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B,男,汉族,1 9 7 4年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 0 1 5年9月2 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 0 0 8年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 0 0 9年日生有一子,取名C。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凝聚了大量的夫妻矛盾,双方秉性及处事方式完全不同,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未能有效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处理家庭矛盾争吵不休。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C由原告抚养,被告B每月支付抚养费3 0 0 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下,判决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进取村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4 5 0 0 0 0元;朗逸牌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车辆折价款3 0 0 0 0元。
被告B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C应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曾于2 0 1 4年1月2 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我认为共同财产应参照该协议书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 0 0 8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被告育有一女,取名李晨(2 0 0 0年出生)。2 0 0 9年,双方生有一子,取名C。婚后,原告在与被告女儿的相处过程中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双方时有争吵,近年来,原告与被告女儿之间冲突不断,以致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房屋,并于2 0 0 9年亦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原、被告双方另购有朗逸牌轿车一辆,并于2 0 1 0年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的房屋和朗逸牌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协商一致,认可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 0 8 0 0 0 0元,轿车价值为人民币5 0 0 0 0元。
庭审中,被告举证双方于2 0 1 4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一、婚生子C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可随时探望。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案如下:1、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进取村房屋出售后,原告分得1 0 0 0 0 0元,余额约9 0 0 0 0 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在办理离婚手续后,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1 0 0 0 0 0元;2、位于安徽省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出具转让证明;3、朗逸牌轿车归被告所有;4、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共同债权债务由双方分别各自承担。原告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因双方并未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故该协议书不具备法律效力;认可位于安徽省的房屋属于共同财产,但认为该房屋已拆迁,目前尚未取得拆迁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依法无法分割。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就子女抚养权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未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2、婚生子C昀抚养权的归属;3、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未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涉及人身关系的约定和涉及财产关系的约定,均是以实现离婚为根本目的,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也是为了规范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婚姻关系后的行为,相对于解除婚姻关系而言具有后置性。因此,解除婚姻关系是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附随内容的前提条件,只有在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离婚合意并办理离婚手续后,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附随内容才发生法律效力。在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部分未生效之前,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部分亦不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本案中的离婚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婚生子C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婚生子C一直随其生活,由其照顾,且被告还需抚育与前妻所生之女,应判令婚生子C由原告抚养;被告认为,双方曾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C由被告抚养,且儿子随父亲生活更合适,故婚生子C应由被告抚养。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因工作原因,婚生子C昀生活起居、学习教育均由原告负责照顾。
本院认为,婚生子C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从方便生活、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C由原告抚育为宜;关于抚育费的确定,考虑到被告还需抚养女儿李晨,同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教育费用实际需要及被告的经济状况等,本院认定由被告每月支付C抚育费8 0 0元,从2 0 1 5年1 1月起支付至儿子C满1 8周岁时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栖霞区室房屋及朗逸牌轿率,根据购买的时“间和本案中相关证据证实,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 0 8 0 0 0 0觉,轿车价值为人民币5 0 0 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被告对该房屋拥有平均权利,因此,本院认定位于栖霞区进取村房屋由原告和被告各拥有50%产权份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朗逸牌轿被告所有,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由被告补偿原告车辆折价民币2 5 0 0 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婚生子C,(2 0 0 9年生)由原告A抚育,被告B自2 0 1 5年1 1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8 0 0元至C满1 8周岁时止。
三、财产处理: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进取村室的房屋由原告A和被告B各拥有5 0%的产权份额;朗逸牌轿车归被告B所有,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车辆折价款人民币2 5 0 0 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8 9 0元,减半收取2 4 4 5元,由原告A告B各负担1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土诉于江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2015.11.3
奔跑着追求目标是一种境界,竭力地挑战极限是一种快乐,微笑着超越苦难是一种幸福。很多时候,累与不累,不取决于事件本身,而最终取决于我们对事件的心态。事实上,我们常常会发现,做自己愿意做喜欢做的事情,累也是一种享受,一种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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